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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详情页中标称“部队专用”违反广告法吗?
时间:2024-09-12 来源:朝夕友人 点击:

电商详情页中标称“部队专用”违反广告法吗?

有网友咨询,近期连连接获有关电商详情页标称“部队专用”商品的举报投诉,诉称其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之规定,涉嫌使用国家机关名义。

应当说,部队属于国家机构是确定无疑的,在1982年宪法通过后,中共中央曾专门发出通知,指出:“军队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对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应当有所规定,否则,就很不完备。”宪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规定设立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作出新的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的《国防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之规定,是从1994年《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修订而来的。1995年3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卞耀武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释义及相关法律法规》一书中,明示“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2016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在对第九条第二项的释义中明确“本条中国家机关,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包括全国和地方的各级机关。”国家机关都是根据宪法及(或)法律的相应授权从事国家管理事务,行使国家权力。据此,《广告法》中的“国家机关”应当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2018年因国家机构改革,宪法修正而增设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当然归属于《广告法》的“国家机关”范畴。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构地位与职责。《国防法》在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的国防职权、职责之外,于第三章“武装力量”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按照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部队按照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安全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这样规定,显然彰示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有别于军区、军分区、人武部等驻地军事机关的,因此从部队承担的“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任务,结合宪法、《国防法》的条文规定,可以说部队这一国家机构不应在《广告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范畴之列的,否则《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就会与其第一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中的“军旗、军歌、军徽”禁用规定发生竞合、交叉重叠而重复规定了。

据《汉语词典》解读,“名义”一词具有“名分;资格;称号”之含义,“部队”一词则是军队的通称。单独“部队专用”的标称,并没有出现相应部队的具体名分、称号,就谈不上“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或者形象”了。

并且电商详情页主要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而作的商品信息披露,通常情况下不构成广告宣传。当然,电商详情页标称“部队专用”也并非全然不违反《广告法》规定,这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判定。比如标称“部队专用军绿色”,事实上指的是部队惯常使用的军绿色这一种色彩,显然不会有违法问题。而标称所谓“部队专用”商品,一是需要从真实性角度考证,如事实上非部队专用的商品则就构成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了;二是如果确实为部队专用物品,擅自进入市场,擅自公布信息的,也可能违反其与相关部队签订的合同约定,甚至可能触犯相关保密规定。

另外,“部队专用”用语与《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禁止使用的“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倒是着实相近相类似的,但《军服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军服管理,维护军服的专用性和严肃性,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军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服饰。”电商详情页标称“部队专用”的商品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服饰之外的商品,明显不在《军服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依照《军服管理条例》管制显然不合法的,除非由《军服管理条例》的制定机关对《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禁止使用的“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张性的法律解释,因为《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也有相似的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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